一、案情簡介
張某自2014年10月起在固鎮縣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工作,先后簽訂過兩次勞動合同。其中,第二次勞動合同的期限于2017年12月31日屆滿。2017年12月底,張某突然收到公交公司《通知》,告知張某的勞動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勞動合同終止。張某遂于2018年1月1日向公交公司寄送通知,明確要求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遭到拒絕。張某認為其有權要求與公交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未能獲得支持。張某不服,向安徽省固鎮縣人民法院起訴,安徽省固鎮縣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后張某上訴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蚌埠市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某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安徽省高院裁定駁回杜某的再審申請。
二、爭議焦點
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是否有權拒絕續訂勞動合同?
三、裁判要旨
安徽省固鎮縣人民法院認為,“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信用的原則?!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確定的基本原則,協商一致更是合同成立的法理要求?!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边@里的核心要求仍然是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經雙方協商一致。而張某與公交公司的勞動合同已經因期滿而終止,張某依法有權要求與公交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前提必須是經與公交公司協商一致,否則,張某不能強迫公交公司與其簽訂勞動合同。這是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因此,張某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張某請求與公交公司立即簽訂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節,其請求簽訂的理由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雙方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張某請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交公司必須與其簽訂。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也規定,訂立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案中,公交公司在張某勞動合同期滿后,不同意與其續簽勞動合同,張某僅憑雙方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由要求公交公司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法律依據不足,一審法院據此駁回其該項訴請并無不當。
安徽省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據此原審認為張某依法有權要求與公交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須與公交公司協商一致,并無不當。
四、案例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薄秳趧雍贤▽嵤l例》第十一條規定:“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卑凑辗傻奈牧x規定,在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若提出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應當簽訂。但是關于“應當”二字如何解釋,即用人單位是必須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還是可以拒絕續簽從而終止雙方勞動關系,目前司法實踐的認定標準并不相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有決定是否續訂勞動合同的選擇權,在不愿意續訂勞動合同時可以主動終止勞動關系,只有當雙方都同意續訂勞動合同時,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不愿意續訂勞動合同,則意味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未達成“續訂勞動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那么即使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的要求,勞動合同也將到期終止。第二種觀點認為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沒有勞動關系終止權,也無權選擇是否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法律明確規定某些情形下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主要是為了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問題,促進勞動者的就業穩定,并不以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為前提條件。
本案例中法院所持的便是第一種觀點。張某與公交公司簽訂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已屆滿,張某要求公交公司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公交公司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是本案法院皆認為張某要與公交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與公交公司協商一致。也就是說,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是有權拒絕續訂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鼓勵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較長期限的勞動合同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出于促進勞動者就業穩定、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問題等目的,但是由于法條表述不清晰,關于這一法條的適用目前不同地區法院判決仍有差異,期待后續相關法規能對此有更為精確的解釋。但是在勞動者遵紀守法、努力工作的情況下,已經連續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說明勞動者在工作期間能夠勝任用人單位的工作,這時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合法合理的,有利于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符合《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初衷和立法目的。
來源: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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